公共信用信息的边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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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工作中,公共信用信息一词常挂在嘴边,似乎对于什么是公共信用信息了然于心。之前还班门弄斧,在几篇拙文中提出了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定义。此次浙江信用立法,有专家疑问什么是公共信用信息,因此有必要系统的梳理解答。科学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边界的关键是确定信息的“公共”和“信用”属性,做到“法规有依据、社会普遍接受、主体权益保护”。 先罗列相关法规条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征信业管理条例》没有具体定义公共信用信息,却在第二条提出: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正是这款规定,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等预留了立法空间。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罗列了不良信息的种种:包括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基于上述依据,笔者理解公共信用信息具体内容的组成,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一是行政机关和授权具有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反映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这类信息属于公共信息没有争议,但是具体到哪些信息属于信用信息却有不同观点,在实践操作中需要甄别。这里提出两类不同的处理原则供在实践中参考:即不采集原则和应用分类原则。不采集原则是指在源头把尚存较大分歧的信息直接剔除于采集清单之外,如被行政机关记录正常履行法定义务的信息,轻微违规不足以对主体信用起较大影响的行政监管信息等等。应用分类原则是指采集清单尽可能地全面完整,在应用阶段,根据不同应用主体、不同应用场景,依规确定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授权查询等类别,由市场主体根据查询获知的信用信息自主评判交易对象的信用风险。依法依规确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原则上不采集。 二是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物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反映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条例解读中已明确,上述信息属于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关于是否属于信用信息的界定,本文建议只归集不良信用信息,而不归集正常缴费履约记录。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标准有两条,其一: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其二:经有权机关或组织判裁为违约的信息。考虑到城市管理的需要,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增加了把物业作为公共服务范围。 三是法院机关判决或裁定的主体应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检察机关有罪不诉的信息。把司法裁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畴是地方性条例立法的优势。中央提出政务、商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套用字面上的表述,司法信用信息属“公”想必大家也能接受。借鉴《征信业管理条例》上的文字表述,在法院层面,选择判决或裁定的主体应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在检察层面,根据检察机关的意见,把有罪不诉信息纳为归集范围。 四是主体基本信息。笔者更倾向于把主体基本信息列为公共信用信息,主要有两方面考虑,一是完整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信息共享和信息应用问题,把基本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有利于不同行业领域信用数据基于基本信息的叠加;二是主体基本信息的变更数据可能影响信用评判,如企业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信息,对于主体信用判断肯定是个重要因素。 作者为浙江省信用办副主任 浙江省信用中心主任 王宁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