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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个人诚信网 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日期:2017/5/25 16:09:18 人气:
 

为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完善守法诚信褒奖和违法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我司研究起草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信用处。

2.    电子邮箱:xyc@creditchina.gov.cn

3.    传    真:010-68502318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6日。

 

附件: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 

2017年5月23日

附件:

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以下简称“红名单”和“黑名单”制度),完善守法诚信褒奖和违法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建立健全红黑名单管理与应用制度,规范各领域红黑名单的认定、奖惩、修复和退出,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大格局,有力有序、规范透明地推进信用联合奖惩,全面提升我国社会诚信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社会共治。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在红黑名单管理中的组织、引导和推动作用。鼓励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形成信用联合奖惩合力。


——依法依规,审慎认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根据相关主体行为的诚信度和发起信用联合奖惩的必要性,研究制定相关领域红黑名单统一认定标准,审慎认定红黑名单。


——分类分级,区别对待。根据相关主体的诚信度,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信用联合奖惩措施。对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但轻微失信次数较多的主体,可列入信用重点监测对象名单(以下简称“灰名单”),加强监管。


——保护权益,鼓励修复。严格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等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畅通异议申诉等救济渠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纠正违法失信行为,鼓励守法诚信。


二、科学制定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的认定标准


(三)制定标准的部门。各领域的红黑名单认定原则上实行全国统一标准,标准由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按照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研究制定。在未出台全国统一标准的领域,地方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该领域全国统一标准出台后,以全国统一标准为准。认定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充分征求广大社会公众意见。出台的标准及其具体认定程序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其它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公示。


(四)规范红黑名单认定的依据。认定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的依据主要包括:一是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二是刑事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三是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信息;四是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等信息;五是可作为红黑名单认定依据的其他信息。


(五)不断完善名单认定标准。标准制定部门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所监管领域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认定标准的执行效果进行评估,及时完善认定标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要建立名单认定标准目录。


三、严格红黑名单认定程序


(六)认定名单的部门(单位)。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可按照统一标准认定相关领域红黑名单,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承担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可按照统一标准认定相关领域红黑名单,行业协会商会可根据行业自律管理需要参照统一标准自行认定相关领域红黑名单。行业协会商会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经国家有关部门授权可按照统一标准承担认定相关领域红黑名单的相关具体工作。鼓励大数据企业、金融机构、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各类单位和公民个人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供相关主体的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信息,探索研究将其作为红黑名单认定的重要参考。


(七)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认定程序。认定部门(单位)依据认定标准生成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初步名单,可根据需要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自然人被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应实行事前告知,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告知的,应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主体;公示的,应通过认定部门(单位)门户网站、地方政府信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或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经认定部门(单位)负责同志签署,认定为“黑名单”;有异议的,由认定部门(单位)进行核实。“黑名单”认定后,应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领域“红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黑名单”主体之前已被列入“红名单”,应将其从相关“红名单”中删除。


(八)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认定程序。认定部门(单位)依据认定标准生成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初步名单,并将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各领域“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已被列入“黑名单”的主体不被列入“红名单”。筛查后的初步名单应通过认定部门(单位)门户网站、地方政府信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或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经认定部门(单位)负责同志签署,认定为“红名单”;有异议的,由认定部门(单位)进行核实。


四、规范名单信息的共享和发布


(九)规范名单信息内容。名单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名单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二是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诚实守信或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三是名单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十)共享名单信息。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建立名单信息共享目录,严格按照目录归集共享相关信息。认定部门(单位)应将认定的名单及相关信息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并自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动态管理。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全国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数据库,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承担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


(十一)发布名单信息。按照依法公开、从严把关、保护权益原则,由认定部门(单位)通过其门户网站、地方政府信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或其它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发布红黑名单。涉及企业、社会组织、政府部门的名单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社会组织网等发布、中国机构编制网。名单信息的发布,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发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名单信息的发布时限与名单的有效期保持一致。对依法不能公开的名单信息,可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五、依据名单实施信用联合奖惩


(十二)政府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就相关领域红黑名单签署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明确奖惩措施和实施方式,建立发起、响应、反馈的联动机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将红黑名单信息嵌入本部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和具体工作流程,带头查询使用红黑名单信息,及时归集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典型案例,统计联合奖惩情况并反馈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三)鼓励社会力量协同参与信用联合奖惩。积极创造条件,依法依规向各类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开放全国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数据库信息。鼓励各类社会机构查询使用红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对列入“红名单”的主体建立“绿色通道”,优先提供服务便利,优化诚信企业行政监管安排,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大力推介诚信市场主体,市场机构及时向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反馈红黑名单奖惩信息,构建全社会广泛参与的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六、构建自主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


(十四)鼓励和支持自主修复信用。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鼓励“黑名单”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参与志愿服务或慈善捐助等方式修复信用,认定部门(单位)可依法将信用修复情况作为“黑名单”退出的重要参考。支持经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认可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委托信用修复”服务,加强信用修复信息的共享共用。


(十五)规范信用修复流程。有关部门(单位)认定“黑名单”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结合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明确相关主体能否修复信用以及信用修复方式。对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黑名单”主体可在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相关材料申请退出。对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黑名单”主体,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认定其不得修复信用。


七、建立健全信用重点监测对象警示机制


(十六)实施分级分类管理。认定部门(单位)可把在重点领域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责任主体列入“灰名单”。对“灰名单”主体实施信用重点监测,可酌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联合惩戒。“灰名单”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对外公开。


(十七)对信用重点监测对象的警示。认定部门(单位)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灰名单”主体发出警示并提示有效期。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展大数据分析,将在3个以上不同的重点领域被列入“灰名单”的主体转入“大数据黑名单”,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众发出预警。“灰名单”主体有效期内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应按照“黑名单”认定标准,及时转入“黑名单”,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八、依法依规退出名单


(十八)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退出机制。“黑名单”的有效期、信用修复及退出方式由相关认定部门(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结合名单主体违法失信情况确定。“黑名单”的退出包括如下方式:一是经异议处理,“黑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将相关主体从“黑名单”中删除;二是通过主动修复在“黑名单”有效期届满前提前退出,提前退出需经认定部门(单位)同意;三是待“黑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四是“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对于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主体,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黑名单”主体退出名单后,应立即作为信用重点监测对象被列入“灰名单”,有效期由之前将其列入“黑名单”的部门(单位)确定。


(十九)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退出机制。“红名单”的有效期由相关认定部门(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结合名单主体诚实守信情况确定。“红名单”的退出包括如下方式:一是经异议处理,“红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将相关主体从“红名单”中删除;二是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灰名单”或发现存在不当利用“红名单”奖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将相关主体从“红名单”中删除;三是待“红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四是“红名单”主体发生不符合其认定标准的情形则退出名单。


(二十)建立健全名单退出、奖惩解除和记录留存协同机制。相关主体退出红黑名单后,认定部门(单位)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有关联合奖惩部门应停止对其实施联合奖惩,相关名单信息将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后台继续保存,信用服务机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保留其失信记录。对于因信息有误而列入名单的,相关信息不予保存。


九、加强市场主体权益保护


(二十一)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反映监督机制。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红名单”主体的诚实守信行为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单位)反映并提供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单位)应在收到反映后及时核实。经核实反映情况属实的,认定部门(单位)应重新对被反映主体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反馈反映人和当事人。


(二十二)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异议申诉机制。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单位)应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及时反馈是否受理,异议一经受理,可暂停对相关主体实施联合惩戒。认定部门(单位)应尽快将核实和处理结果反馈当事人,当事人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认定部门(单位)可建立异议复议成本递增的机制。


(二十三)建立健全名单信息更正机制。联合奖惩实施部门在依据名单执行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名单信息不准确的,应及时告知认定部门(单位)核实,认定部门(单位)应及时核实并反馈。因工作失误导致有关单位或个人被误列入“黑名单”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及时更正当事人信用信息,向当事人书面道歉并进行澄清,恢复其名誉。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给予赔偿。对于被列入“红名单”有误的相关主体,其受到联合激励获得的权益应被收回。


十、加强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保护


(二十四)保护个人隐私。明确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个人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要依法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二十五)保障信息安全。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大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信用服务机构数据库的监管力度,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息安全。


十一、保障措施


(二十六)落实主体责任。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要加强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国家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领域的红黑名单管理办法和认定标准,积极主动发起签署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承担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其他团体要严格执行相关领域红黑名单管理办法和认定标准,依法认定、发布、归集、共享、更新和使用红黑名单信息,严格执行各项信用联合奖惩措施。


(二十七)完善法律法规。加快研究推进信用立法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强化信用约束和协同监管要求,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提出修订建议或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


(二十八)加强宣传教育。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多渠道选树诚信典型,倡导诚实守信,及时曝光重点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形成舆论压力,广泛宣传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做法和经验,扩大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管理制度的影响力和警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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